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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韩玫玫,女,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翟吉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玫玫、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不久夫妻感情就产生重大裂痕,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虐待原告,且对孩子的抚养、教育、生活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尚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因同事关系相识���爱,2007年12月29日在沾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以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并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所致,更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江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