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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开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开喜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一间福利彩票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从其驾驶的中华牌小汽车上缴获可疑毒品9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告人刘开喜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及其驾驶的中华牌小汽车上缴获的可疑毒品9小袋,共重5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喜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0.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1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开喜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开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16时许,被告人刘开喜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附近一间福利彩票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从其驾驶的中华牌小汽车上缴获可疑毒品9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开喜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及其驾驶的中华牌小汽车上缴获的可疑毒品9小袋,共重5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刘开喜结晶状物可疑毒品十小袋,大中华小汽车一部,车牌号为粤BF5***。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19日16时多,该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后面一间福利彩票站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开喜抓获,在其身上和其驾驶的大中华小汽车(粤BF5***)内缴获毒品冰毒十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86克)。经查,犯罪嫌疑人刘开喜的冰毒是向一名外号叫“乌姐”的陆丰籍女子购买的,购买冰毒是自己用于吸食。经查,犯罪嫌疑人刘开喜对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开喜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开喜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中被告人刘开喜所提到的“乌姐”具体情况不详,现在逃,去向不明。6.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于2012年被告人刘开喜因其吸毒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被告人刘开喜持有的10小袋可疑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0.86克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开喜,其对此无异议。(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刘开喜身上及驾驶的大中华小汽车内缴获的可疑毒品十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开喜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获,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释放后,又于2014年7月份开始采用“过滤”的方式复吸食毒品冰毒��每天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每次一小袋重约1克,陆续吸食至现,已吸毒成瘾严重。我最近一次吸毒是2015年3月18日21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后面一间福利彩票站的洗手间内吸食的。2015年3月19日16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批发市场后面一间福利彩票站内玩游戏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在我的牛仔裤口袋内查获了1小袋毒品冰毒,后又在我驾驶的大中华品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F5***)驾驶室的车门储物格子中查获了9小袋毒品冰毒。其中6小袋毒品冰毒用塑料密封袋包装,另外4小袋毒品冰毒用金色锡纸袋包装,共重约55克。我没有贩毒,这些冰毒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陆丰市博美镇向一名叫“乌姐”的中年妇女购买的。“乌姐”约40岁,陆丰市博美镇人,具体姓名等情况我不清楚。上述��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0.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喜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开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开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