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顾雷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陈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雷,无业。曾因妨碍社会管理于2013年3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雷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雷及其辩护人潘辉、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4月9日、8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至10月4日,被告人顾雷为向祁某丙(已判刑)索债,指使被告人陈某、郑某对祁某丙实施拘禁,并在拘禁期间对祁某丙实施殴打。10月4日,被告人顾雷教唆、帮助祁某丙分两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两辆轿车分别向他人抵押借款和直接交给自己用于偿债,并安排仲某杨(另案处理)进行担保。经鉴定,该两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雷、陈某、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已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顾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顾雷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雷、陈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顾雷辩称其没有唆使涉案关系人祁某丙骗租车辆,在租车过程中其也没有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顾雷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能认罪、悔罪,且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顾雷没有唆使涉案关系人祁某丙骗租车辆,在租车过程中也未参与,故被告人顾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的价值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性质予以估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至10月4日,被告人顾雷为向祁某丙(已判刑)索债,指使被告人陈某、郑某对祁某丙实施拘禁,并在拘禁期间对祁某丙实施殴打。10月4日,被告人顾雷教唆、帮助祁某丙分两次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两辆轿车分别向他人抵押借款和直接交给自己用于偿债,并安排仲某杨(另案处理)进行担保。经鉴定,该两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00元。现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雷教唆、帮助祁某丙于2014年10月4日从封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苏N×××××本田雅阁轿车,并于当日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清偿所欠被告人顾雷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被告人顾雷教唆、帮助祁某丙于2014年10月4日从张某乙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苏N×××××,后抵押给被告人顾雷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后该车被被害人自行找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顾雷当庭供认其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郑某等人对祁某丙实施拘禁的时间、地点、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在拘禁过程中对祁某丙实施殴打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告人陈某、郑某供述、涉案关系人仲某杨供述、被害人祁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祁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事实1.被告人顾雷当庭供认其为索债非法拘禁涉案关系人祁某丙。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在交通银行楼上让祁某丙还钱,祁某丙联系其父亲未果,期间自己提到朋友“王某”因欠钱,采取租车抵押的方法还钱,后祁某丙就要租车还钱,并向自己借款2000元。在祁某丙开来一辆广本轿车时,自己联系“赵某飞”并将该车抵押给“赵某飞”;后祁某丙又开来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自己,自己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祁某丙10万元,还欠7万4千元”的收据一张给祁某丙以及祁某丙租车时是自己联系仲某杨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为了帮助被告人顾雷向祁某丙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顾雷等人对祁某丙实施拘禁,在此期间,祁某丙联系其父亲为其清偿债务未果,被告人顾雷对祁某丙提到“王小某”用租车抵押的方法还钱,并经常向祁某丙提及租车抵押还钱一事。后在祁某丙租车时,是被告人顾雷提供了2000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并联系仲某杨做担保人。先是租来一辆广本轿车,由被告人顾雷联系“赵某飞”并将该车抵押给“赵某飞”,祁某丙又租来一辆凯美瑞轿车并交给被告人顾雷后,被告人顾雷向祁某丙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祁某丙10万元,还欠7万4千元”的收据一张,后祁某丙才得以离开等事实。3.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顾雷等人对祁某丙实施拘禁,另在拘禁期间,在祁某丙父亲不愿为祁某丙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顾雷一直向祁某丙索债,并提到“王小某”租车抵押还钱一事,后听说祁某丙是用租车抵押的方式还被告人顾雷钱的等事实。4.涉案关系人仲某杨供述证实祁某丙因欠钱被被告人顾雷等人带至交通银行楼上一房间内,在此期间祁某丙被殴打,被告人顾雷让祁某丙还钱,还几次提到别人用租车抵押的方法还钱。后在祁某丙租车过程中,被告人顾雷让自己到场为祁某丙提供担保等事实。5.涉案关系人祁某丙供述自己因为欠顾雷钱,后于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被告人顾雷等人强行带至交通银行楼上一房间内并对其实施拘禁行为,期间自己被被告人顾雷等人殴打,自己联系父亲清偿债务未果,后被告人顾雷提出让其租车抵押还钱,自己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由被告人顾雷提供租车所用押金,并联系仲某杨为其做租车担保人,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两辆轿车,其中一辆广本轿车抵押给被告人顾雷联系的“赵某飞”,另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被告人顾雷,后被告人顾雷还向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祁某丙10万元,还欠7万4千元”的收据一张,后自己才得以离开等事实。该供述得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6.被害人封某、张某乙陈述证明各自轿车租赁给祁某丙,并由仲某杨作为担保人的具体经过等事实。该陈述得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7.证人祁某乙证言证实祁某丙因欠被告人顾雷钱,被被告人顾雷等人拘禁,在此期间,祁某丙联系其让其帮助筹措资金,被自己拒绝等事实。8.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8000元,该两辆轿车属非营运。9.证人刘某甲、吉某、徐某、刘某乙、周某、孙某、贾某、蒋某、许某(均从事汽车租赁行业)证言证明他们所从事的汽车租赁行业系个体工商户,用于租赁的车辆性质均为非营运车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正常交易。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各名被告人归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郑某、顾雷的刑事处罚情况以及行政处罚情况。被告人顾雷辩称其没有唆使涉案关系人祁某丙骗租车辆,在租车过程中其也没有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顾雷能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能认罪、悔罪,且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顾雷没有唆使涉案关系人祁某丙骗租车辆,在租车过程中也未参与,故被告人顾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的价值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性质予以估价。经查:1、涉案关系人祁某丙供述自己因为欠顾雷钱被被告人顾雷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被告人顾雷等人殴打,在自己联系父亲清偿债务未果后,被告人顾雷提出让其租车抵押还钱,后自己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由被告人顾雷提供租车所用押金,并联系仲某杨为其做租车担保人,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两辆轿车用于清偿所欠被告人顾雷债务等事实。被告人顾雷当庭供认其因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郑某等人对祁某丙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同时其在侦查机关也承认在对祁某丙实施拘禁期间,在祁某丙未能还钱的情况下,对祁某丙提及租车抵押还钱一事,并借款给祁某丙以及联系仲某杨到场为祁某丙租车提供担保等事实。涉案关系人祁某丙的供述还得到被告人陈某、郑某供述、涉案关系人仲某杨供述的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顾雷在对祁某丙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为了能让祁某丙清偿所欠自己的债务,教唆并帮助祁某丙骗租车辆的事实。2、被害人封某、张某乙陈述各自车辆购买的时间、价格,相关书证证明涉案车辆均系非营运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的证人刘某甲、吉某、徐某等人均证实目前汽车租赁行业的车辆均系非营运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上是按非营运车辆进行正常交易。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人顾雷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雷、陈某、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顾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雷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雷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雷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骗车辆已被找回,依法对被告人顾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够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郑某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雷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止。)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顾雷与涉案关系人退赔被害人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其第(五)项【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