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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周某某、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某,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村宗其坑工业区第二幢第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5049100-5。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世纪工业区第17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7035706-4。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与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诉周某某、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为同一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周某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收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周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4月9日入职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泰公司)处,从事抛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年底,诚达泰公司搬迁至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威公司)的注册地址,搬迁之前其工资由诚达泰公司支付,搬迁后其工资是由成达威公司支付。成达威公司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后称周某某2015年3月份在其处上班20多天,该月工资由其支付。周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诚达泰公司支付,2015年3月社会保险由成达威公司支付。二、离职时间及原因。周某某主张,2015年4月3日,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劳动法提供劳动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为由向两公司处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成达威公司辩称,2015年3月31日,周某某与领导打架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周某某称,2015年3月31日,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上的事宜与领导发生纠纷,后成达威公司就出具《通告》并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周某某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通告》,该《通告》内容为“抛光部员工周某某因对主管工作安排不满,不是通过正常的方式方法解决,而是通过打架这种公司所不容许的方式,公司予以立即辞退”,落款处盖有“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成达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三、工资支付情况。经双方核对,周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952元、4019元、3691元、4128元、6215元、5723元、6617元、5904元、9380元、6162元、645元、3542元。该段时间的平均工资为5093.27元。四、成达威公司称其处已为周某某的工作环境采取了降温措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仲裁请求: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份计件工资3560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00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高温补贴750元(6月至10月共5个月×150元/月=750元);五、两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仲裁时申请人申请撤回第一项请求。六、仲裁结果:一、第二被申请人(诚达泰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某某)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421.51元;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I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成达威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00元;四、准许申请人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原告及诚达泰公司诉讼请求:两公司无须支付上述第六项确定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1、周某某是否与成达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主张,成达威公司的前后陈述相矛盾,根据周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诚达泰公司支付周某某的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成达威公司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3月,成达威公司也确认周某某2015年3月在其处上班,该月工资有成达威公司发放。故本院采纳周某某2015年3月在成达威公司工作,与成达威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说法。周某某与诚达泰公司共同确认周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诚达泰公司,2014年年底,诚达泰公司搬迁至成达威公司处,搬迁后周某某的工作由成达威公司安排并进行管理。故,本院认定,周某某先后与诚达泰公司、成达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中,与诚达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你那4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与成达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离职的原因。周某某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向成达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成达威公司称是周某某自动离职的,并非辞退。周某某提供一份盖有成达威公司人事专用章的《通告》,该通告是以周某某“打架”为由将其辞退,双方已于2015年3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成达威公司否认该通告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反证。成达威公司提出系周某某自动离职,但未对何时结算、如何支付周某某2015年3月份的工资进行说明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成达威公司通过《通告》辞退周某某的说法,成达威公司依法应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周某某非因本人原因在工作地址不变的情况下从诚达泰公司被安排到成达威公司工作,而成达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系与诚达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入职成达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此周某某在两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是11个月零22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93.27元,成达威公司应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186.65元,因周某某请求5700元未超出核算金额,应予以支持。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诚达泰公司称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人事变更该合同未能找到,诚达泰公司因未能有效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某某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即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段时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1421.51元(4019元÷21.75天×16天+3691元+4128元+6215元+5723元+6617元+5904元+9380元+6162元+645元】。4、关于高温津贴。诚达泰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周某某的工作场合温度降低到33℃以下,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周某某的高温津贴,故对周某某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予以支持,按每月150元标准,诚达泰公司应支付周某某高温津贴共计750元。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421.51元。二、被告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三、原告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成达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深圳市诚达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