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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劳务人员,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枞阳县白会公路8公里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贵胜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8时2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安徽省安庆市往庐江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境内白会公路(枞阳县白湖乡至会宫镇)8公里处时,与王某(女,1973年2月16日生,枞阳县汤沟镇龙潭村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停车并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张某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55.98元(被害人亲属的其他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朱贵胜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