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李XX(已判刑)为牟利,在高淳区XX镇XX幢XX室、XX大酒店等地,多次聚集赵某、吴某等人以“斗牛”、“筒子杠”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赌场帮助抽头渔利、望风等,其参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李奇琦聚集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幢XX室内赌博,被告人王某现场抽头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李奇琦聚集盛某、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X大酒店XX房间内赌博,被告人王某现场抽头人民币40,000元。3.2014年5月份一天下午,李奇琦聚集盛某、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幢XX室内赌博,被告人王某现场抽头人民币40,000元。4.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李奇琦聚集盛某、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幢XX室内赌博,被告人王某现场抽头人民币40,000元。5.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李奇琦聚集盛某、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幢XX室内赌博,被告人王某现场抽头人民币100,000元。6.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李奇琦聚集盛某、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幢XX室内赌博,被告人王某现场抽头人民币100,000元。7.2014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李奇琦聚集盛某、赵某、吴某、小刚等人,至高淳区XX镇XX大酒店XX房间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现场望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非同案被告人李XX、史XX、陈XX、张XX、李X的供述及其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3、证人(参赌人员)盛某、吴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奇奇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帮助李奇奇在赌场抽头渔利、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出其所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