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洪晶与张育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晶,张育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洪晶。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凡。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晶与被告张育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洪晶负担。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