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1989年同居生活,于1990年1月3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1年4月16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贺某某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0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法院判决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属。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1989年同居生活,于1990年1月3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1年4月16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0日,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便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2012)祁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贺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同居生活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共同建立了家庭。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没有积极解决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拒不到庭,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可由双方将其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昱妍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