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许国斌、程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许国斌,程有美,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国斌,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有美,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洪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乾坤,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许国斌、程有美、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志、李必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霞、韩云,被告振宇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许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有美、胡乾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许国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许国斌因购买工程机械需要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252000元,期限36个月,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约定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的基础上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程有美系许国斌配偶,并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上签字,涉案债务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合同还约定:许国斌、程有美以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X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许国斌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上述款项经招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国斌、程有美偿还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许国斌、程有美向招行合肥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3、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许国斌、程有美用于抵押担保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XXXX)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国斌辩称:1、招行合肥分行应依据公证文书迳行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招行合肥分行丧失请求权基础;2、招行合肥分行提供的系格式合同,未作详细说明义务,故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无效;3、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振宇机械公司辩称:1、借款人欠付具体情况待法院核实;2、招行合肥分行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在处置抵押物实现不了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振宇机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有美、胡乾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许国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许国斌因购买工程机械需要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252000元,期限36个月,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约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的基础上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来计收罚息,同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程有美作为许国斌配偶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上签字。合同还约定:许国斌、程有美以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X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通过公证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条款中还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许国斌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上述款项经招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按许国斌的申请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许国斌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程有美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国斌在与程有美婚姻存续期间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该债务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请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国斌、程有美以其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XXXX)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尽抵押担保责任。振宇机械公司、胡乾坤作为连带保证人并自愿放弃物保优先权利,应按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招行合肥分行能否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所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限于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存在争议,招行合肥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该债权文书的履行,而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问题而言,我国公证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未限制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许国斌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斌、程有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2916.81元及利息127.30元、罚息4765.66元、复息26.1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许国斌、程有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许国斌、程有美所有的振宇牌ZY80-8挖掘机(发动机号:BXXXX)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许国斌、程有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许国斌、程有美、胡乾坤、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