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良全诉湛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全,湛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 良 全 诉 湛 江 平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夏良全,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陕西省人,现住麦盖提县。被告:湛江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人,现住麦盖提县。原告夏良全诉被告湛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李改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售给被告玻璃25件,共计6225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56025元,钢架押金850元,装车费250元,共计57125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付了15000元,2014年8月4日付了2120元,余款4000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底一次性付给原告。可到年底被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方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玻璃余款4000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玻璃货款4000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玻璃款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售玻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在玻璃厂订玻璃,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到玻璃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夏良全玻璃款合计57125元”的欠条凭证。被告已经支付了17120元,剩余40005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良全剩余玻璃款人民币4000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夏良全已预交)由被告湛江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