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8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两年后,于1994年4月26日在原江津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架,被告还时常用刀相威胁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于2001年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家时时常在外跑不顾家,被告只是说一下,没有打原告。原告出走时被告在外做生意,现离家出走14年,未尽家庭义务。如果原告达到支付小孩抚养费14万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94年4月26日在原江津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遂于2001年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未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未寄钱回家尽抚养小孩义务。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有在原告亲属处借款6700元,用于建房。诉讼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纠纷,未及时消除隔阂,导致各自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14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未尽抚养小孩责任,未尽家庭义务,因此引起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应依法在经济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较为困难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共同财产房屋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其共同债务67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费20000元。三、共同债务67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偿还3350元。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华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