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青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青龙,王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龙,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青龙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上诉人王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4日7时,被告王明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高速立交桥东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青龙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张青龙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龙无责任。被告王明杰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冬生(系王明杰父亲),该车于2014年7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35450.2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张青龙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2月13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张青龙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31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意字第12号司法评定建议书评定,张青龙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青龙与其父亲张根现(1952年8月6日出生)、母亲朱翠英(1955年2月8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青龙兄妹二人。原告张青龙从2011年11月起在遂平县商贸城内从事推拿、按摩服务的个体经营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并办理有营业执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杰已支付给原告张青龙24500元。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王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明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原告张青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青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原告张青龙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青龙于2015年2月13日定残之日,其父亲张根现、母亲朱翠英均已年满60周岁,因此原告关于被扶养人张根现、朱翠英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青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张青龙提供的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张青龙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450.2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青龙医疗费共计认定为4145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0元×84天)。3、营养费为840元(10元×84天)。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1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推拿、按摩服务,因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误工费为9627元(29041元÷365天×121天)。5、护理费,原告张青龙共住院8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应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83.4元(29041元÷365天×84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张青龙的残疾赔偿金为55207.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根现的生活费4783.57元(5627.73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朱翠英的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20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青龙以上损失共计12282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717.7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627元+护理费6683.4元+残疾赔偿金5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76717.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110.25元(122828.01元-8671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22828.01元(86717.76元+36110.25元)。由于原告张青龙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王明杰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45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龙损失122828.01元。二、原告张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明杰垫付的费用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王明杰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明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仍负有赔偿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