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卢路与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路,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95号原告卢路,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汉陵,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路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路,被告杨浦区规土局副局长吴岳俊、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房地产登记资料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原告卢路诉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包含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却认为该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告知原告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杨浦区规土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路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申请表中表述:“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杨浦2-3街坊土地出让合同(要求整个文本公开而不是要素公开)”。被告杨浦区规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土地登记信息,因该出让合同的信息已进行房地产登记,出让合同是房地产登记的初始要件,是房地产登记资料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被告在答复期限内,即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杨浦区规土局信息公开目录,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被告杨浦区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卢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雅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虹、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