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5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冬,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4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伟冬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某某大厦门口栏杆处,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MINI牌自行车1辆。2014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冬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某某邮局门口人行道,盗走被害人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16寸折叠自行车1辆。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冬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某某大学附属中学门口单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司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飞鸽牌自行车1辆。2014年5月6日14时45分,被告人李伟冬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某大厦楼下,准备物色并盗窃自行车时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黄色手柄切线钳子、黄色手柄老虎钳、蓝色手柄螺丝刀各1把及黑色磁铁1块。2014年12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伟冬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园丁路某某商务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解某的新时代48V/16寸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2015年1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伟冬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黄村西路某某百货和某某银行之间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凯奇牌型号为TDR3242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元)。2015年1月14日9时40左右,被告人李伟冬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黄村某某商业城东面的开心童装商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杨某的24寸愉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伟冬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伟冬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伟冬来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某某大厦门口栏杆处,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MINI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函[2014]175号《关于对自行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李伟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冬来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某某邮局门口人行道,盗走被害人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16寸折叠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某乙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函[2014]175号《关于对自行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李伟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冬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某某大学附属中学门口单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司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飞鸽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司某乙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函[2014]175号《关于对自行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李伟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5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伟冬来到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某大厦楼下,准备物色并盗窃自行车时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黄色手柄切线钳子、黄色手柄老虎钳、蓝色手柄螺丝刀各1把及黑色磁铁1块。被告人李伟冬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于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伟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冬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园丁路某某商务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解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时代48V/16寸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解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170号《关于1辆新时代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解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李伟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冬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黄村西路某某百货和某某银行之间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型号为TDR3242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元)。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153号《关于一辆凯骑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李伟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5年1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伟冬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黄村某某商业城东面的开心童装商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杨某的24寸愉途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获。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伟冬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把柄铁钳、黑色把柄螺丝刀各1把,黑色套筒1个,黑色自制螺丝刀2把,黑色自制螺丝刀头2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函[2015]102号《关于对一辆愉途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李伟冬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伟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伟冬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五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黄色手柄切线钳子、黄色手柄老虎钳、蓝色手柄螺丝刀、黑色把柄铁钳、黑色把柄螺丝刀各1把、黑色磁铁1块、黑色套筒1个、黑色自制螺丝刀2把、黑色自制螺丝刀头2个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李伟冬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张某、邢某乙、司某乙、解某、王某乙、杨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