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铁中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山西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物资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铁中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山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干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药志新,山西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铁物资山西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取证,我院于同年7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生东街证号为“市国用(2008)第2210050、市国用(2008)第2210051”的土地使用权。此前,中铁物资山西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达成抵债协议,双方同意以车牌号为晋KV52**讴歌牌越野车的评估价630900元抵顶相应的债务,剩余债务978078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被执行人除被查封的土地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土地查封属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此外,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并对本院在执行调查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无异议,且已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太铁中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晋拴审判员 宋新华审判员 程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