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天元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天元,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白杨,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天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天元及其辩护人丁白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段天元通过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甲,并在知晓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人正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收押审查一事后,假称其为武汉市公安局警察,能够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嗣后被告人段天元以打探案情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75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段天元索要款项,被告人段天元于2012年8月下旬通过徐某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2014年3月31日在位于本市汉口火车站的肯德基餐厅内将被告人段天元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段天元随身携带使用的上有被告人段天元着中国人民解放军制服照片、署名“段华贵”的“编号空字第06118595号”、“部别93680部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鉴定后认定,上述军官证系伪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骗苹果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的照片,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93617部队政治部的证明材料,刘某乙、刘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段天元的供述、辩解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段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天元还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段天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天元具有多次诈骗、退还部分赃款、赃物的量刑情节。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段天元的上诉理由:其行为是行贿,不构成诈骗罪;认识王某,没有自称自己是警察。上诉人段天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对段天元犯诈骗罪量刑偏重;2、上诉人段天元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哥哥刘某乙因贩卖盗版光盘被公安机关追查,遂通过亲戚徐某介绍认识了自称为武汉市公安局警察的本案上诉人段天元。上诉人段天元向刘某甲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家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2年6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段天元以打探案情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刘某甲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159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被骗后,向上诉人段天元索要被骗财物,上诉人段天元于2012年8月下旬通过徐某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将上诉人段天元抓获,并当场收缴上诉人段天元随身携带的上有其着中国人民解放军制服照片、署名“段华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发证机关:93617部队政治部”、“编号空字第06118595号”、“部别93680部队”)。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3617部队政治部核实,上述军官证系伪造。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的报案,将上诉人段天元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其因哥哥刘某乙及父亲刘某丙侵犯著作权罪一事,通过亲属徐某介绍让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警察的上诉人段天元帮忙打探案情,上诉人段天元称需要费用,其当场给了上诉人段天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第二天,段天元通过徐某告知其可以将人救出并不用坐牢,但需要用钱招呼相关人员,其又给了上诉人段天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上诉人段天元以各种名义向其索要钱物,其又先后一共给了上诉人段天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其还送给上诉人段天元一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及上诉人段天元让其帮忙结了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钱。2012年8月,上诉人段天元通过徐某退给其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1部、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1部。事后,其哥哥及父亲均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刑。经过辨认,被害人刘某甲指认上诉人段天元是诈骗其上述财物的人。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通过其姐夫刘某丁认识上诉人段天元,上诉人段天元自称是公安局的,有事可以找他帮忙。同年6月份,被害人刘某甲的哥哥因贩卖盗版光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介绍刘某甲等人与上诉人段天元认识后,被害人刘某甲请上诉人段天元帮忙摆平此事,并当场给上诉人段天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后,因上诉人段天元说事情蛮大,找人需用钱,被害人刘某甲又分几次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苹果手机2部和相机1部交给上诉人段天元。上诉人段天元在8月份通过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18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刘某乙及刘某丙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中,其并不认识上诉人段天元,也没有接受过段天元吃请及送礼。5、物证照片,证明被骗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1部的实物状况。6、物证上诉人段天元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证明被伪造军官证的实物状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段天元处扣押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8、中国人民解放军93617部队政治部的证明材料,证明段华贵所持军官证为伪造证件,其部队也无“段华贵”此人。9、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2014年10月29日出具江价认字(2014)497号“关于对苹果iphone4s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苹果iphone4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苹果iphone4s(32g)手机(已灭失),价值人民币4900元;尼康d5100单反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10、刘某乙、刘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相关书证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及父亲刘某丙因侵犯著作权罪均已被判刑。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段天元的身份状况。12、上诉人段天元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左右告诉徐某其是武汉市公安局正科级警察。2012年7月,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徐某知道其是警察,便让其帮忙解决他哥哥及父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抓一事,其以此需要用钱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刘某甲处拿了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苹果牌iphone4s(32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2012年8月,其通过徐某退给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5000元、港币8000元及苹果牌iphone4s(64g)型移动电话机、尼康牌d5100型单反照相机各1部,剩余的钱用来招呼关系。经辨认,上诉人段天元指认王某是其为疏通关系时所找的民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天元诉称其行为是行贿,不构成诈骗罪;认识王某,没有自称自己是警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段天元谎称其为武汉市公安局警察,以能够疏通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段天元的多次供述,对其冒充警察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财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段天元假冒警察实施了诈骗行为。此外,经侦查机关向办案民警王某核实,其证言称自己不认识上诉人段天元;通过调取刘某乙、刘某丙犯侵犯著作权罪案相关卷宗材料,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办案民警存在受贿、徇私行为。上诉人段天元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段天元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段天元的辩护人辩称段天元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段天元所持有伪造军官证仅为一本,伪造军官证的数量依法尚不构成犯罪,即上诉人段天元的该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故上诉人段天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段天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天元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对其犯诈骗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上诉人段天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段天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段天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天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