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连海与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海,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杨连海,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连海诉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樊星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12月19日樊星向原告所借款40万元,转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自愿接受并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前全部偿还,若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借款日额0.3%的违约金。现在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债务属实,但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较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樊星转让给被告的借款债务40万元,应当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支付月息千分之三十五的利息及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樊星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9日樊星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转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前全部偿还借款40万元;若被告到期不还,按照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借款日额0.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海连支付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份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