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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奎英与马金明、安丘市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奎英,马金明,安丘市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538号原告邱奎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明,居民。被告安丘市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楼村(安丘交警大队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学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号新华大厦*座**楼。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奎英与被告马金明、安丘市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市政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奎英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银汇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亮,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奎英诉称,2014年12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马金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下小路94KM+905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马金明,所有人是被告银汇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她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770.2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5381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3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明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他系被告银汇市政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银汇市政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银汇市政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马金明,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该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马金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就没有用药,一直到2015年4月2日,这期间有60天的挂床。要求扣除相应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131天。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每天54.37元计算。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为56天,应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伙食补助费仅认可56天,伤残等级过高,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如果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马金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下小路94KM+905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邱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奎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638.2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又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32元。2015年4月24日,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奎英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其中前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8000元;5.营养费为1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被告马金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银汇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并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马金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返还剩余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金明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邱奎英与被告马金明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马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马金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770.24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社区居民,韩家村属于安丘市建成区,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132.80元(29222元×20年×12%)。同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68.52元(29222元÷365天×142天)。原告之损伤有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肉体及精神均遭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3581.56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马金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8.52元、护理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781.3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47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9800.24元,因被告马金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金明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7840.1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马金明、银汇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明为原告邱奎英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马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奎英各项损失103781.3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奎英各项损失47840.19元;三、原告邱奎英返还被告马金明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四、驳回原告邱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原告邱奎英负担27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