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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健与被执行人程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304号申请人王健,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程浩,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申请人王健与被执行人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程浩应给付王健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程浩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健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程浩名下无房产;其名下牌号为苏A×××××的吉奥小轿车现不知去向,本院无法强制执行;截止2014年12月17日,程浩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合计为58.63元。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浩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彭鸣俊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