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浪与夏亚辉、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浪,夏亚辉,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黄浪。被告:夏亚辉。被告: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胜众。委托代理人:姚秋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黄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亚辉、杭州胜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浪、被告夏亚辉、被告胜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秋英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夏亚辉、胜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亚辉、胜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胜众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夏亚辉使用,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786.9元,其中被告夏亚辉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5.7元;误工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786.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8.5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失费,认可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票据3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情况;4.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拖车费收据、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夏亚辉、胜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购车发票及定损单无异议,对拖车费收据有异议。被告夏亚辉、胜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购车发票及定损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拖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夏亚辉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育英路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夏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共计花费医药费787.9元,其中被告夏亚辉已为原告垫付465.7元。浙A×××××号车辆为被告胜众公司所有,并租赁给被告夏亚辉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被告胜众公司虽系车辆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租赁给被告夏亚辉使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胜众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胜众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亚辉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87.9元,本院根据票据确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8.5元;2、误工费1325元;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3、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4、财物损失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医药费,因被告夏亚辉已垫付465.7元,故剩余部分3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至于被告夏亚辉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主张;上述第4项财物损失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其余损失合计1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浪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共计2747.2元;二、驳回黄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黄浪负担97元,由夏亚辉负担25元,其中夏亚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