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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汪光宁与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宁,杨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汪光宁,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云,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汪光宁与被告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宁、被告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葡萄种植户,被告是葡萄收购方,双方一直有葡萄买卖生意来往。2012年6月,被告杨云向原告购买葡萄,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葡萄款27304.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同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下欠葡萄款17304.00元一直推拖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葡萄款173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葡萄款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属实,被告确实收购了原告的葡萄。但被告现在不光欠原告一个人的钱,这个钱被告认可,但是现在没钱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种植葡萄的农户,被告系从事葡萄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常向原告收购葡萄。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欠被告葡萄款273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下欠原告葡萄款17304.00元一直推拖不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本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葡萄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葡萄款,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所欠葡萄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葡萄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光宁葡萄款173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减半收取241.5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