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郝泳智与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泳智,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郝泳智,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理人郝军海,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郝泳智父亲。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负责人苗挨套,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卫,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校德育处主任,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振兴大街。法定代表人肖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葛泰,公司员工。原告郝泳智与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泳智的法定代理人郝军海、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葛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泳智诉称:原告是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初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学校体育课上进行五百米测试,由于学校操场有瑕疵,导致原告在测试时摔倒,将原告脸部擦伤,三颗上门牙折断。原告当日被送到乌拉持前旗中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牙外伤折断,牙髓外露”。第二天由于原告疼痛加重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医生诊断为“牙外伤折断”。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正在中考阶段,为了不耽误学习,所以没有住院,一边上学一边治疗。综上,原告是在校学生,在体育课上致原告受伤,并且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购买了校园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辩称: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一致,原告是第六中学初三的学生,2014年12月4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老师对学生进行500米测试,在测试中原告摔倒导致受伤。我们的操场是塑胶的,确实存在裂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学校根据国家要求进行500米测试是符合国家相关教育要求的,原告在测试中摔倒也有可能是其自身造成,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理由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校园方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公司进行报案,直至庭审中也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为我公司承保险种。事故发生时由于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侵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郝泳智、郝军海身份证各一份,郝泳智、韩爱莲户口各一份,韩爱莲、郝军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张,诊断证书一份,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门诊票据4份,诊断证书一份,内蒙古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8240.59元。3、原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对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证据由法院审核;对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对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只拍摄了伤者的伤情,没有拍照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核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校园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于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泳智系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初三年级的学生,郝军海系郝泳智父亲,为其法定代理人。2014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体育课老师进行体育测试时,原告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牙外伤折断,后进行了修复术,共计支出医疗费8240.59元。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体育塑胶操场存在裂缝的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泳智的损失为医疗费8240.59元。本院认为,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合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泳智发生伤害事件是在体育课500米测试期间,当时有老师在场,在审理中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认可测试的体育塑胶操场存在裂缝。原告在快速运动时裂缝可能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作为学校的管理者,明知操场存在裂缝却未及时予以修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泳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均未提供投保的相关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也对投保予以否认,原告及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均无法证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泳智的损失为医疗费8240.59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承担80%的责任,计款6592.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郝泳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第六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