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贺丹青与高宝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丹青,高宝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贺丹青。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钧,1968年9月3日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贺丹青与被告高宝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丹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高宝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丹青诉称:2013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高宝钧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汉庭酒店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非机动车道时,撞上沿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贺丹青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贺丹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宝钧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宝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垫付了35872.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要求扣除三张外购药发票上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4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60天。××赔偿金由法院认定按11年的九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物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注明内容为营养发放单,而不是工资发放单,且原告已经69周岁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高宝钧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汉庭酒店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非机动车道时,撞上沿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贺丹青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贺丹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宝钧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516.11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21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宝钧,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宝钧给付原告35872.23元。另查明:原告退休前为江苏丹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退休后,被该公司返聘为工程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记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高宝钧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贺丹青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贺丹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宝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高宝钧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9299.6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75561.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89.8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6516.11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张外购药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三张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按每天18元,住院2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32元,按每天18元,住院24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按每月2500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退休后被原工作单位返聘,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以营养费等名义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其工资。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物损,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225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3905.2元,余款28354.11元由被告高宝钧负担。由于被告高宝钧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高宝钧已给付原告35872.23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35872.2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高宝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丹青各项损失106387.08元,返还被告高宝钧垫付款35872.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高宝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高宝钧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