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二初字第608号孙建东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吴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志强,涟源市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驻涟源市伏口镇沙溪村。法定代表人吴达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吴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第三人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谭显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志强、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第三人吴某某于2011年11月开始,向原告孙某某陆续借款,后经结算,共计欠原告33万元。此外,第三人吴某某尚欠债权人蒋红梅、刘协生、陈兵、颜祥娇、邵家才、刘琼瑛、梁纪太、王少来、付坚、梅淑娥借款231万元,上述债权人将此债权于2015年4月20日全部转让给原告孙某某。据此,第三人吴某某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共计264万元。但第三人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拖欠不还。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向原告代位清偿第三人吴某某的到期债务26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主体适格的事实;三、第三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第三人吴某某出具给原告孙某某、蒋红梅、刘协生、陈兵、颜祥娇、邵家才、刘琼瑛、梁纪太、王少来、付坚、梅淑娥的借据原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等11人共享有对第三人吴某某的到期债权共计264万元的事实。原告孙某某、蒋红梅、刘协生、陈兵、颜祥娇、邵家才、刘琼瑛、梁纪太、王少来、付坚、梅淑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原件若干。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等11人的出借款项,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吴某某或其委托收款人账户的方式支付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0份。拟证明蒋红梅等10人于2015年4月将他们对第三人吴某某的债权共计人币231万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蒋红梅等10人于2015年4月30日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第三人吴某某的事实借据复印件8张及利息结算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第三人吴某某对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享有到期债权本金837万元及利息350.0924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吴某某对外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孙某某等11人对第三人吴某某借款本息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264万元是由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而来的事实。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据有时间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银行转账凭证有时间差,计算利息的月份和金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第三人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辩称,对原告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债权的数额。对于第三人在煤矿的债权应减掉其他已经抵掉的,才能代偿本案的借款。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涟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吴某某的在煤矿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已经代偿了一部分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院判决借款利息要偿还到清偿之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吴某某辩称,他对原告的借款没有异议,他在煤矿的债权因为交不起诉讼费而没有起诉,现在原告代位权起诉,他完全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某某所举的证据1、2、3、6、7、8、9,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10,第三人吴某某作为债务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吴某某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蒋红梅、刘协生、陈兵、颜祥娇、邵家才、刘琼瑛、梁纪太、王少来、付坚、梅淑娥分别陆续借款。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吴某某与案外人刘琼瑛、梅淑娥、付坚、王少来结算,共欠案外人刘琼瑛7万元、梅淑娥20万元、付坚50万元、王少来2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日,第三人吴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蒋红梅、陈兵、颜祥娇、邵家才、梁纪太、刘协生结算,共欠原告孙某某33万元、案外人蒋红梅40万元、陈兵21万元、颜祥娇8万元、邵家才22万元、梁纪太20万元、刘协生2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吴某某以上借款均未再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尔后第三人吴某某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蒋红梅、刘协生、陈兵、颜祥娇、邵家才、刘琼瑛、梁纪太、王少来、付坚、梅淑娥将对第三人吴某某的上述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原告孙某某并书面通知了第三人吴某某。另查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9日向第三人吴某某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10万元、16万元、55万元、180万元、163万元、13万元,共计837万元。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的上述债权837万元均已到期,结息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共计350.0924万元。第三人吴某某对上述债权未申请仲裁和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仲华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第三人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的债权837万元(即本案中查明的837万元)均已到期,但一直怠于行使其债权。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仲华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927261元,共计2577261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刘仲华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拥有的债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减。本案受理费27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420元,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负担。”另外,本院于同日受理了原告肖爱余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第三人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与本案一同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爱余偿还借款共计590万元。二、原告肖爱余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拥有的债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负担。”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对第三人吴某某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拥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此债权,损害了原告孙某某的利益,故原告孙某某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因此对原告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行使第三人吴某某的债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共计264万元。二、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拥有的债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达家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晗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