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建冬与深圳市百信达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冬,深圳市百信达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信达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义。上诉人胡建冬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信达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为出卖货物方,上诉人为买受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