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东生与刘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苏东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生。上诉人刘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苏东生与被告刘伟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安庄苏东生个体车站对过门市叁间租给刘伟修车使用租期为两年每年房租费壹万叁仟元正,共计租房款弍万陆仟元一次付清。到2013年12月30日止(旧历),房主负责水电正常,用户付水电费及维修。用户保持门面完好,坏了及时修付地面保持原样。用户在租户其间出现意外事情与房主无关。没经房主同意不准转租他人。房主苏东生,租户刘伟.2012年3月6号。”被告已付清原告房屋租赁费。2014年12底被告停租房屋,但未对房内机座、螺栓进行拆除和墙面污损及时清刷处理,现原告已经对其租赁房屋地面、墙面进行处理,并产生相关的费用。证人崔某出庭证实:证人是盐山怡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该公司对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门市房内的机座、螺栓进行拆除、墙面除污刷白。所用材料费、工时费、设备使用费共计3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租房协议、证明、照片、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苏东生与被告刘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2月底被告停租房屋,原告修缮房屋,原、被告实际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有明确约定,被告停租房屋后,应及时清除地面机座、螺栓和墙面除污,恢复房屋原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租用原告门市房屋并按约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却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属性提出质疑,称没有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1800元,且证人是给原告装修的房屋,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缮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东生房屋修缮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东生承担22元、由被告刘伟承担28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诉相关损失系上诉人所造成,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任何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上诉人所诉损失数额没有合法证据予以确认。毫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双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明确,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对本案所涉标的物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那么,即使双方真实存在租赁关系,也系非法租赁,根本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也丧失了对本案的诉权,所以,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苏东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本案的裁决,根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我走了之后,答应给他收拾收拾,后来收拾了一半,被上诉人说话太难听,我就走了。”“回去过一回,也没收拾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依据该《租房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明、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并没有按租赁合同关于“用户保持门面完好,坏了及时修付(复)地面保持原样”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修缮费1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