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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荷花与谢雄龙、冷水江市九兴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荷花,谢雄龙,冷水江市九兴煤矿,刘丽,谢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谭荷花。被告谢雄龙。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娄底市冷水江渣渡镇银溪村。事务执行人谢雄龙。被告刘丽。被告谢如意。原告谭荷花与被告谢雄龙、冷水江市九兴煤矿(普通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兴煤矿)、刘丽、谢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荷花,被告谢雄龙、九兴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谢如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荷花诉称,被告谢雄龙为开采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九兴煤矿系担保人。现被告谢雄龙及九兴煤矿到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同时,被告刘丽与被告谢雄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如意与被告谢雄龙系被告九兴煤矿的合伙人,故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一、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拟证明本案债务关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九兴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九兴煤矿的主体资格;被告4、婚姻登记记录,拟证明被告刘丽与被告谢雄龙系夫妻关系;证据5、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刘丽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刘丽的主体资格;证据7、被告谢如意的身份证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谢如意的主体资格;被告谢雄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21万元的利息。同时,请求原告减免本案债务的利息。被告谢雄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终结协议,拟证明被告谢如意已经于2013年3月16日退伙的事实。被告九兴煤矿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21万元的利息。同时,请求原告减免本案债务的利息。被告刘丽、被告谢如意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论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谢雄龙及九兴煤矿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雄龙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谢雄龙以开采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谭荷花借款,借款本金大部分提供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谢雄龙。2014年5月14日,被告谢雄龙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谢雄龙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被告谢雄龙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谭荷花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利率2%。”被告九兴煤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谢雄龙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一直向被告谢雄龙、九兴煤矿催讨本案债务。同时,被告刘丽与被告谢雄龙于2014年1月21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九兴煤矿于2006年12月20日工商注册成立,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8月12日,合伙人为被告谢雄龙和被告谢如意,被告谢雄龙系被告九兴煤矿的事务执行人。2013年3月16日,被告谢如意与被告谢雄龙协商,被告谢如意退伙。2014年11月份,九兴煤矿歇业停产。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8日后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7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谢雄龙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谢雄龙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雄龙虽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1万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对该请求的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九兴煤矿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九兴煤矿的实际合伙人只有被告谢雄龙一人,且被告谢雄龙是事务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该担保行为依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又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本案主债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限自原告要求被告谢雄龙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谢雄龙、九兴煤矿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向被告谢雄龙及九兴煤矿催讨债务并要求二者立即予以偿还,故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计算六个月;此外,原告在本案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又多次要求被告九兴煤矿偿还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即使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保证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九兴煤矿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丽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一、关于2014年1月21日前所借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诉争债务系2014年5月出具的借款借据,但该笔借款其中40万系2014年1月21日前所借,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40万元款项用于了被告谢雄龙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这4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被告谢雄龙与被告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依法不需负清偿责任。第二、2014年1月21日之后所借30万元,发生在被告谢雄龙与被告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谢雄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2014年1月21日之后所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刘丽、谢雄龙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谢如意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九兴煤矿虽然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被告谢雄龙与被告谢如意,但九兴煤矿自2013年3月17日后的实际经营者只有被告谢雄龙一人,而九兴煤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时间系2014年4月22日,而此时被告谢如意已经退伙。同时,本案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5月之后。综上,被告谢如意依法对本案债务不需负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荷花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谢雄龙、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荷花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冷水江市九兴煤矿(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谢雄龙、刘丽、冷水江市九兴煤矿(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谭荷花对被告刘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谭荷花对被告谢如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谢雄龙、刘丽、冷水江市九兴煤矿(普通合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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