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红与师黎霞、王宏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红,师黎霞,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8号申请人杨红。被申请人师黎霞。被申请人王宏,系被申请人师黎霞丈夫。申请人杨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杨红与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向申请人杨红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申请人杨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师黎霞支付了20万元,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向申请人杨红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因申请人杨红急需用钱,多次向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催要借款未果。现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的财产状况恶化,为维护申请人杨红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所有的价值25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杨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师黎霞、王宏所有的价值2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杨红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