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谭世喜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世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世喜。谭世喜起诉恩施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立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世喜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无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恩施市人民政府对谭世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谭世喜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原审裁定属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对谭世喜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谭世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