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与被告杨洪兵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杨洪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冯吉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冯建国的父亲。原告李吉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冯建国的母亲。原告董永琼,女,住址同上。系冯建国的妻子。原告冯军,男,住址同上。系冯建国长子。原告冯振,男,住址同上。系冯建国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洪兵,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诉被告杨洪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英、董永琼、冯振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被告杨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诉称:原告方系冯建国的近亲属。2014年12月5日,冯建国用自己的装载机帮被告推沙,当天下午6时许,冯建国准备驾驶装载机返回河口镇石甲村的工地时,被告杨洪兵提出第二天还要使用装载机。次日,冯建国又用装载机帮杨洪兵干了一上午的活,当天下午,被告告知冯建国还要继续使用装载机,冯建国交代被告完工后要将装载机送至位于被告家门口的修理店检修,之后冯建国就到寻甸县城办事。12月7日下午4时许,冯建国到被告处驾驶装载机准备返回石甲村,在被告的挽留下,冯建国在被告家吃完晚饭后,才驾驶装载机返回石甲村,当行驶到北大营村至黑箐村路段时,冯建国驾驶的装载机从路边的水沟里翻了下去,之后冯建国曾打电话给被告杨洪兵告知了此事,被告和原告方分别组织人员沿路进行寻找。在事发地点找到冯建国后,立即将其送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在治疗过程中,冯建国因颅脑损伤、胸脊损伤、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被告为此曾多次为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冯建国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500元、办理丧葬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3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洪兵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建国是在2014年12月5日、6日用装载机帮被告推沙,但工钱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冯建国与被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同年12月7日,冯建国并没有帮被告推沙。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事发当天晚上,冯建国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其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洪兵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冯建国因颅脑、胸脊、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冯建国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通话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冯建国在2014年12月7日晚发生事故时,曾于当晚9时零8分左右打过电话给被告。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冯建国是自己驾驶装载机出事,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建国生前在位于寻甸县城燃料公司购买了1套房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冯建国在2014年12月7日下午约5点左右曾到该证人的修理店维修装载机,修理完工的时间是当晚的7点左右,当晚8点多从修理店把装载机开走,冯建国并不是在7日下午的4点左右就到被告家去开装载机。同时也说明事发当日冯建国并没有帮被告家做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拉材料记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8份。证明在事发前2日,冯建国帮助被告推沙的劳动报酬为1500元,已经单独结算(实际未支付现金,而且用其劳动报酬抵扣冯建国欠被告的材料款);同时证实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冯建国到被告处拉沙石料的欠款合计41060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冯建国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及所欠被告的材料款项,因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被告家做工的工人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冯建国与被告系亲家关系,2014年12月7日,冯建国并没有帮被告家做活。当晚,上述三个证人与冯建国一同在被告家吃晚饭。在快吃完饭时,冯建国拿杯子倒了白酒,向同桌吃饭的人敬酒。喝完酒后,冯建国才驾驶装载机返回石甲村。冯建国在行驶途中出事后,曾打了一个电话给被告杨洪兵,被告随即组织马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等人沿路寻找冯建国,在黑箐小学附近找到冯建国。立即同被告把冯建国送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对上述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系冯建国的近亲属,冯建国与被告杨洪兵系亲家关系。2014年12月5日至6日上午,冯建国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帮被告推沙。6日下午,冯建国到寻甸县城办事,装载机继续留在被告家使用,冯建国曾交代被告活计做完之后,要求被告把装载机送至被告家门口的修理店维修。2014年12月7日下午7时许,冯建国在被告杨洪兵家吃晚饭时饮酒,之后驾驶装载机返回石甲村,同日晚上9时许,冯建国打电话告知被告杨洪兵自己在驾驶装载机行驶途中翻车出事。被告杨洪兵通知原告方后,原被告分别组织人员沿路寻找冯建国。在黑箐小学附近的山沟里找到受伤的冯建国后,原被告立即一同将冯建国送至寻甸县第一人医院救治。2014年12月8日,冯建国因颅脑、胸脊、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冯建国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务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3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冯建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能力、饮酒后驾驶装载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的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饮酒后仍驾驶装载机上路,缺乏对自身意识控制,对死亡的发生上有主要过错,应对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冯建国在推沙工作完成后,被告作为主人,招待冯建国等人吃饭并无过错,但在冯建国饮酒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基于饮酒行为,被告杨洪兵没有尽到适当的劝诫义务,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完善,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劝阻冯建国驾驶装载机,致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因为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完善并非是导致冯建国死亡的直接原因,冯建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驾驶装载机发生事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冯建国死亡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冯建国已经在寻甸县城燃料公司购置住房,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项。原告方主张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洪兵赔偿原告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因冯建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合计489218.50元的5%,即赔偿24460.93元。二、由被告杨洪兵赔偿原告冯吉顺、李吉英、董永琼、冯军、冯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长  范天赋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