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丁、阳某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亚明,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4月2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谢亚明在新宁县金石镇入户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4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亚明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亚明定罪处罚。被告人谢亚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谢亚明在新宁县金石镇入户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4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亚明窜至新宁县金石镇农业银行宿舍被害人刘某某住宅内,将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新宁县公安局将被盗赃物惠普笔记本电脑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亚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亚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亚明窜至新宁县金石镇商业街198号人民医院宿舍楼被害人兰某某的租房内,将放在卧室书桌内的2300元现金、两条蓝色芙蓉王香烟及书桌旁的一盒普洱茶叶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1040元。被盗赃物普洱茶叶已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亚明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亚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谢亚明窜至新宁县金石镇老财政局宿舍楼被害人邓某某住宅内,并在卧室内衣柜的抽屉里盗得820元现金、一条白银项链、一枚珀金戒指、二枚白银戒指及一套珍珠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白银项链价值36元、被盗铂金戒指价值299元、被盗两枚白银戒指价值总计52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谢亚明被抓获,被盗赃物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钉一副、白银戒指二个、铂金戒指一个、白银项链一条被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亚明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亚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亚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执行期满,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民警依法扣押谢亚明现金人民币7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亚明的亲友为其退缴赃款3368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亚明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亚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亚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于案发后退还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亚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亚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亚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亚明退缴赃款4160元,以及扣押被盗赃物普洱茶一袋、珍珠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一条、珍珠耳钉一副、白银戒指二个、铂金戒指一个、白银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兰某某、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