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吉文与刘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吉文,刘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8号原告万吉文,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刘滢,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万吉文诉被告刘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吉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滢丈夫刘堃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刘堃称其因购买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农历7月1日刘堃因患肝硬化死亡,被告作为刘堃的配偶继承了其所有财产,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滢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滢的丈夫刘堃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吉文与被告刘滢丈夫刘堃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丈夫刘堃以其购买车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月利息2000元,共支付了四个月。后因刘堃病重需治疗,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共支付了两个月。共计支付利息11000元。后被告丈夫刘堃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滢丈夫刘堃向原告万吉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刘堃因病去世,被告刘滢作为刘堃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吉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马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