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X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春,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X春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黄X轩在其家客厅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地点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X春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杨X春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X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