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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温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杰,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杰饮酒后驾驶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从陆丰市甲东镇大雷岛度假村往甲子镇方向行驶,途经甲东镇某某村路段时直行驶入某某村路口土路,碰撞到正在勘查另一起交通事故现场的民警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及另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许某俊,同时车身刮碰到粤BXXX**号小型汽车及路边围墙。造成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许某俊受伤,林某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杰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4.23mg/100ml;经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许某俊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杰饮酒后驾驶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严重超载从陆丰市甲东镇大雷岛度假村往甲子镇方向行驶,途经甲东镇某某村路段时直行驶入某某村路口土路,碰撞到正在勘查另一起交通事故现场的民警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及另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许某俊,同时车身刮碰到粤BXXX**号小型汽车及路边围墙。造成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许某俊受伤,林某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张某新、陈某文损失程度属轻微伤范围。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杰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4.23mg/100ml;经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许某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甲子交警中队电话报称:一辆悬挂粤BXXX**号牌的轿车在陆丰市甲东镇新兴村可湖路某某村路口碰撞正在勘查现场的民警林某源、张某新、及另一宗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许某俊,有人员伤亡。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2015.02.17”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6张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陆丰市甲东镇某某村-某某村路某某村路口,现场道路为平坦水泥路面和泥土路面,某某村路口入口右侧停放一辆在本事故发生前发生单方事故车号为粤BXXX**的小型轿车,粤NXX**号警用小汽车停放于新兴村-某某村路西侧路面靠路边、距右前侧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50米处,因送伤者往医院而离开现场,在粤NXX**号警车后面来车方向放置有1块示警牌和2个反光锥、前面路中心分别放置3个反光锥。肇事车辆为粤BXXX**号小型轿车,头朝西北尾向东南,位于某某村的泥土路,肇事车右车头角前方1.2米、距泥土路西侧路边2.4米处有一处血迹,左侧旁距泥土路西侧路边0.6米处路面有一件反光背心。此事故造成正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甲子中队民警林某源受伤经甲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指导员张某新和陈某文受伤,粤B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许某俊受伤。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7日3时,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甲子中队指导员张某新、民警林某源、陈某文正在甲东镇新兴村-某某村路某某村路口勘查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时,被温某杰驾驶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某新、林某源、陈某文和另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许某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新立即向市局110汇报案情,同时安排民警陈某文等人将重伤的林某源、许某俊送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并控制犯罪嫌疑人温某杰。2015年2月17日3时21分,林某源经抢救无效死亡,甲子中队立即向上级汇报案情。交警大队交管股接报后出警处理现场,并将犯罪嫌疑人温某杰带回进行审查,温某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死者林某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折、出血、窒息而死亡。5.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俊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范围。6.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新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范围。7.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文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范围。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41581XXXXXX003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温某杰驾驶的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经鉴定正常。9.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温某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Ethylalcohol)的成分;且含量为34.23mg/100ml。10.温某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温某杰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41581199407112135),有效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温某杰,核定载人数为5人。1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源、张某新、陈某文、许某俊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2.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杰在甲东边防派出所辖区期间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14.张某新、陈某文情况反映: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19分许,我队接市局110指令称:在甲东镇某某村路口发生一起小汽车单方碰撞路边电线杆且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我们和林某源三人驾驶粤NXX**警号牌警车到现场处置,将警车停放在显眼位置并打亮警灯,设置反光锥筒等路障。在我们工作的过程中,大约是凌晨3是左右,突然有一辆小车(粤BXXX**号小轿车)从脚边擦过,接着听到“轰”的一声响,原来是粤BXXX**号小轿车将林某源和许某俊撞出十来米远才停下,我们都受伤了,叫喊着林某源,但没有听到回应。我们立即向市局110汇报情况并控制粤BXXX**号小轿车肇事司机温某杰,同时同粤BXXX**号小轿车乘客陈敏弟一起用警车送林某源和许某俊到某某医院进行抢救。凌晨3时21分,林某源因颅脑受伤在甲子医院抢救无效牺牲。15.被害人许某俊陈述:2015年2月17日1时许,我驾驶粤BXXX**号小轿车,从甲东镇大雷岛方向往石清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兴村-某某村路某某村路口时,因雾天视线较差,为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公路左侧旁电杆,造成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我报了警,2时40分左右,交警甲子中队的民警前来处理现场,并了解事故的情况。当时民警都穿制服,戴警帽,穿反光背心,并在现场放置了好几个反光锥。3时左右,我突然感觉到身体被人推了一下,同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地上不省人事,直到2月27日才苏醒过来。16.被害人张某新陈述: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我中队接到110报警台的警情称:在甲东镇某某村路口发生一起小汽车单方面碰撞路边电线杆且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我带领林某源和陈某文驾驶粤NXX**警的警车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处置民警立即在交通事故现场的肇事粤BXXX**小车后侧放置反光锥,当时我们驾驶的警车开着警灯,我们三个人都穿着执勤的反光背心。在我们工作的过程中,大约凌晨2时45分左右,有一辆小轿车从甲东镇大雷岛方向驶进Y型对向的某某村小道时直接撞向我们,“嘭”的一声,我被撞在路边,反应过来后发现林某源及前一事故驾驶员许某俊倒地昏迷,我立即向市局110及中队领导汇报情况并控制粤BXXX**号轿车司机温某杰,同时,安排民警陈某文和乘客一起用警车送林某源和许某俊到甲子医院抢救,随后,我局领导、交警大队领导及甲子中队张少基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处置指导工作,凌晨3时许,我得知林某源经抢救无效牺牲,司机许某俊则被转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初步调查,肇事司机温某杰涉嫌酒后驾车,车上含司机共8人。17.被害人陈某文陈述: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我中队接到110报警台的指令称:在甲东镇某某村路口发生一起小汽车碰撞路边电线杆的单方面交通事故,接警后,张某新带领我和林某源驾驶粤NXX**警的警车前往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我们立即在交通事故现场的肇事小车粤BXXX**后侧放置反光锥,我们三个人都穿着执勤服、反光衣,并戴着白色执勤帽。在我们工作的过程中,突然有一辆小轿车从我身边驶过,擦了我的脚一下,接着,我就听见“嘭”的一声,车辆停下后,我上前去看,看见张某新被撞伤,林某源和许某俊被撞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张某新因被撞伤,无法动弹,马上指挥我和后肇事车的乘客用警车送林某源和许某俊到甲子医院抢救,林某源经抢救无效死亡。18.证人林某辨认笔录、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辨认人林某自称是被害人林某源的父亲,经对被害人的尸体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定该照片所示尸体系其儿子林某源。林某源因车撞事故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19.证人许某晓证言:2015年2月16日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和朋友陈某弟、陈某衔、温某杰以及四位年轻女性去酒吧喝酒,我们在酒吧喝了二十二瓶百威啤酒,我只看到温某杰喝了两、三杯。一直到凌晨二点半钟左右,就乘坐温某杰的车离开回家,我知道喝酒后不能开车,但认为温某杰喝的不多,应该没事。车上一共坐了八个人。我和陈某衔坐在副驾驶座上,是温某杰开的车,车是他父亲的。当车行驶至可湖路口时,这时我刚好和几个女孩说话,前面又有雾,没有注意到前面的情况,等到车碰撞到了人才知道。车随后停了下来,我们从车上下来,帮忙扶伤者上了警车送医院,之后因为害怕就离开了。20.证人陈某弟证言:2015年2月16日23时许,我和温某杰、陈某晓等四个人与甲子镇的四个女孩,共八个人到甲东喝酒,我们八个人约喝了十七、八瓶的百威啤酒,我只知道温某杰喝了一杯,其他的不清楚,到十七日凌晨二点多钟时,温某杰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载我们七个人(车内共八人),车是其父亲的,从“大雷岛”往奎湖村的方向行驶,在车行至某某村路口的转弯处,我们的车碰撞到人,造成两个人受伤,随后我陪伤者到甲子医院。21.证人陈某衔证言:2015年2月16日23时许,温某杰驾驶粤BXXX**号小车到酒吧玩,车上乘坐的有陈某弟、许某晓和我。期间,温某杰与陈某弟开车到甲子载四名女孩到酒吧继续玩耍。我们八个人都有喝啤酒,温某杰喝的比较少,只有一小杯啤酒。一直到凌晨2时多,温某杰驾驶粤BXXX**号小车载我们七个人往甲东奎湖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村转弯路口时,我见路口前边停着一辆小车,可是温某杰径直往村里开,当时有打左转向灯,可能是车辆超载严重,天气又有雾,视线不好,当听到“轰”地一声,我坐在副驾驶座,知道撞到人了,温某杰也知道撞到人了,赶紧刹车下来,接下来,交警过来控制温某杰并抢救伤者,我也一同帮忙。22.证人温某木证言:2015年2月17日3时,温某杰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在陆丰市甲东镇某某村-口某某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发生交通时我没有跟温某杰在一起,没有在场目击,车平时是我和温某杰在驾驶,车主是温某杰。2015年2月16日17时许,当时我见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单独出去,他没有说出去干什么,我也没有问他,发生交通事故时,坐在粤BXXX**号小型轿车上的人,三个男的是我们同村的,人我认识,四个女的我都不认识。对此案件,我想等到交警部门对案件作出认定,如果保险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拒绝赔偿的话,我也没有能力赔偿,只好让人民法院去判决。23.被告人温某杰供述:2015年2月17日2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载三男四女七位朋友,从甲东镇度假村往甲子镇吃宵夜,在度假村的某某酒吧出来之前我们八个人共喝了三十罐易拉罐七两装的百威啤酒,我喝了两斤左右,3时许我车行驶至某某村弯道处,由于当时有很大的雾,视线很差,看不到路面任何东西,我车本应该往右弯驶入新兴村至某某村路,但我车却没有打方向往右弯而一直往前行驶入某某村路口泥土路,将泥土路旁边的四、五个人撞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位伤者经甲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八十公里左右。碰撞后我知道那些人大部分是交通警察,因为他们穿着警服和反光背心,而且路旁有警车和反光筒。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杰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2、致一人轻伤;3、酒后驾驶机动车辆;4、严重超载驾驶;5、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