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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入住容县黎村镇海华旅馆301号房后,在房间内容留伍某、韦某、黄某(1997年9月12日出生)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天凌晨,公安民警在海华旅馆301号房内将周某、伍某、韦某、黄某抓获。经对周某、伍某、韦某、黄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周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甲、黎某乙、伍某、韦某、黄某证言,户籍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