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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3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潘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为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潘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以帮忙开设汽车美容店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乙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路老成套电器厂宿舍5楼靠东侧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黄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潘某等人采用看管、外出陪同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黄某乙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4月17日下午。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被害人黄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