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易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易芬,农民。上诉人刘易芬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刘易芬曾于2012年10月12日以原告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桂平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易芬的诉讼请求。刘易芬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易芬此次起诉系在原审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再次起诉,且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故刘易芬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刘易芬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易芬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与立案登记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剥夺了刘易芬的诉权。请求裁定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易芬的此次起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此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指向宅基地转让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诉讼请求方面,前诉为请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此诉为要求解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两次诉讼在诉讼请求方面存在区别,并不一致。因此,此诉与前诉因诉讼请求方面存在区别,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审裁定认为此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并不妥当,应予纠正。刘易芬要求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进力审判员郭文云代理审判员尹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