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锐平、贺金林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锐平,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锐平,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金林,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宇航,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文军,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锐平、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锐平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8.88‰,借款期限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自然人贷款承诺书。于2014年12月20日,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由李锐平为借款人,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锐平、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李锐平由被告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李锐平及担保人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承诺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8.88‰。《保证担保合同》与《自然人贷款承诺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万元。此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约定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锐平、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承诺书》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在本案中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按8.88%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4‰计算),被告贺金林、高宇航、郭文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