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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连虎与张怀海、郭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毛连虎。委托代理人刘顺甫。被告张怀海。被告郭冬侠。原告毛连虎与被告张怀海、郭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怀海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以其个人名下的津D×××××小型客车为担保物,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等手续,约定逾期偿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费用。担保人郭冬侠为其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有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外,至今仍欠原告6万元本金及4个月费用不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担保人郭冬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怀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4个月费用(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0.48万元,共计6.48万元;2、自2015年1月22日始以6万元为基数至给付之日的费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郭冬侠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连虎与被告张怀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海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怀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张怀海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费用。原告给付被告张怀海借款后,被告张怀海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海、郭冬侠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冬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海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怀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张怀海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费用。原告给付被告张怀海借款后,被告张怀海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海、郭冬侠再次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冬侠对被告张怀海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怀海偿还原告2014年4月10日借款本金80000元中的50000元,被告郭冬侠承诺为下欠部分进行担保。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张怀海至今未能偿还,但已支付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承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怀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怀海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张怀海未能按期全部返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海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海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海给付利息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原告要求给付至2015年1月21日共四个月的费用4800元系被告张怀海逾期未还款的利息,符合原告与被告张怀海的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费用亦属被告张怀海逾期未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冬侠与原告及被告张怀海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郭冬侠对被告张怀海向原告的借款及息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郭冬侠应当对被告张怀海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冬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怀海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连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张怀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连虎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三、被告张怀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毛连虎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郭冬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津津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