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Y07**白色捷达车在定边县樊学镇佟庄村丁字路口接受定边县交警大队樊学中队执勤民警盘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南行驶,将盘查该车的实习民警杨某某拖行五百余米,后因爆胎被迫停车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人员车辆信息、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均卷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车一直没有熄火,也没有拖行被害人五百余米,在车的行驶过程中被害人已经上车了,车爆胎时被害人打方向使车碰向右边山体所致,并辩称该家里发生了很多事情,使其精神压力大一害怕导致该件事情的发生。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第277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受害人杨某某(实习民警)、协警张某某二人无执法主体资格,故他们的行为不属公务行为。2、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属非法取得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理由:1、根据卷内材料反映,除了辨认笔录上有侦查人员的签字外,对于被告人的讯问、证人的���查笔录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只是在笔录的头部签名,而不是在笔录内容后签名。2、对证人王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询问材料,没有证人的职业,身份证号,文化程度等。3、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体检记录。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Y07**白色捷达车在定边县樊学镇佟庄村丁字路口接受定边县交警大队樊学中队执勤民警盘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南行驶,将盘查该车的实习民警杨某某拖行五百余米,后因爆胎被迫停车被抓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兑付完毕。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4时许,其和朋友李富成开车从定边县县城出发,沿闫铁线公路行驶,准备回甘肃省西凤的家,当时其开着车,离樊学镇佟庄十几公里的时候其有点瞌睡,就由李富成驾驶,当到佟庄的岔路口时李富成发现前方十米左右处交警正在查车,李富成就停车叫醒其,他们便下车小便,然后其就上车坐到了驾驶员的位置,李富成还没有上车,就被交警盯住是刚刚驾驶车辆的人,随后就被一个交警带上了警车,李富成刚坐进警车没有多久就从车上下来跑了。另外一个警察就过来示意其靠边停车,其就慢慢的将车停往路边,其停车后落下车窗没有熄火,交警叫其出示行驶证等证件,其就在车上找证件的过程中,那个交警拉开车门准备将车钥匙拔下,就在这时候其听见带走李富成的那个交警喊李富成,让他不要跑,其看见李富成跑了,就���了档开车加油也开始跑,当时那个交警在其身体左侧前,右手搂着其的脖子,左手抓着车门里边的把手,右脚踩在车边上,交警的头在车里,屁股露出车外,其将车开入公路,开了六七十米远的时候,其换了二档,交警趁其换档的时候也挤的和其坐在了驾驶座上,并关上了车门,当时其踩得油门很大,时速大约三十公里每小时。车门关住后交警让其停车,其没有停车,交警就开始夺方向盘,驶出五百米左右的时候有个弯道,交警又夺了一下方向盘,车前轮冲过路边沟壕,车右前轮胎爆了,车就停下来了。那个交警就开车门把其拉下了车,随后赶来一个交警开着警车,就将其带回了樊学交警中队。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一点多,樊学交警中队的张某某、刘某某与其在樊学镇一路口检查过往车辆时,发现一辆挂着陕K牌子的白色捷达车,经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拿不出驾驶证,他们就将该司机带上警车询问,该司机被带上一会就逃跑了。当时捷达车上还坐一个人,其就走到该车跟前,打开驾驶室这边门子,门子刚一开,里边的那个人突然加油启动车辆,当时其一只脚已经在车上,另外一只脚还在地上,其就用手抓住车门,车将其拖行了十几米,帽子也掉在地上了,因为当时车速太快大约时速在100迈以上,其挣扎着搬着车门,将车外的那条腿收起后,可能是因为用力太大,车速太快,到车走出七百多米后车翻下路边壕,其感觉全身疼痛。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樊学中队民警,2015年3月26日11时,其和刘某某(协警)、张某某(协警)、杨某某(实习生),在单位吃过饭后到闫铁线61公里处,进行道路安全执法巡查,巡查至13点30分左右,查住一辆超载车辆,由其和刘某某带回���队处理。其指派张某某和杨某某继续巡查。在其与刘某某在中队对超载车辆进行信息对比时张某某打电话来说杨某某被一辆白色的捷达车拖行了几百米。其了解情况后叫刘某某赶往了现场,让张某某和杨某某就将涉事司机带回了中队。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樊学中队协警,2015年3月26日11时其与杨某某(正式民警)、张某某(协警)、杨某某(实习生),在单位吃过饭后到闫铁线61公里处,进行道路安全执法巡查,巡查至13点30分左右,查住一辆超载车辆,由其和杨某某带回中队处理。杨某某队长指派张某某和杨某某继续巡查。在其与杨某某在中队对超载车辆进行信息对比时张某某打电话来说杨某某被一辆白色的捷达车拖行了几百米。杨某某了解情况后叫其赶往了现场,让张某某和杨某某就将涉事司机带回了中队,其留在现场维护交��。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樊学中队协警,2015年3月26日11时其与民警杨某某、协警刘某某、杨某某(实习生)和其在单位吃过饭后到闫铁线61公里处,进行道路安全执法巡查,巡查至13点30分左右,查住一辆超载车辆,由杨某某和刘某某带回中队处理。杨某某队长指派其和杨某某继续巡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在樊学镇佟庄路口北三十米左右,停下一辆白色轿车十分可疑,其与杨某某上前检查,其走到驾驶员旁边告知其与杨某某是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樊学中队民警,正在进行道路安全执法检查,要求其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员声称手续在车上,其要求该驾驶员到车上找出证件时,该驾驶员又称证件不在车上,放在家里了,并说车不是他驾驶的,其怀疑该驾驶员有无证驾驶的嫌疑,要求该驾驶员到樊学中队进行网上查询,并将其带到警车的后排座位上,当其上车后该驾驶员迅速向路东的山上逃跑,其下车就对该驾驶员说让他不要跑,与此同时白色轿车上副驾乘员上车后驾驶该白色轿车向前两米左右,杨某某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时,身体侧入该车驾驶室内就被该车向姬塬方向拖走,杨某某上身在驾驶室内,臀部露在车外,该车驶入弯道后其就看不见了,其随后赶到停车现场,杨某某和该驾驶人员都在车上,车右前轮在边沟壕内。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一点多的时候,其开吊车在樊学镇一路口处理违章,这时从定边方向过来一辆白色的捷达车被交警拦住,其看见交警将司机带上车,刚一会儿,捷达车司机从警车上下来逃跑了,交警喊叫那司机回来,那司机头也不回向山顶方向跑了,交警追了几十米没追上。之后,有个年轻的交警让捷达车上的另一人在下车,车上的人不下来,年轻交警将驾驶室的这边门子拉开让车上的人下来,那个人还不听,过了不一会,其看见捷达车上的人移到驾驶座上,车开始走动,年轻的交警左手、左腿在车里,右手、右腿还有屁股都在车外,大约走出十几米转过弯,车开始加速,速度在80迈以上,车的发动机声音很大,向姬塬方向狂奔,再看时车已飞出500多米,当时其很害怕,心都提到嗓子眼了,其看见那个年轻交警一只胳膊还在车外,车转过了第一个大弯就看不见了。其担心年轻交警的安危,就跑上去看,捷达车离第一个转弯大约二百多米的另一弯子上开进边沟壕,右前轮爆胎,左前门下部与油路面接触,当时其他交警已到现场,车上的人已下车,司机被交警带走,年轻交警走路一瘸一拐。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一点多的时候,其开自己的车走到樊学镇一路口时,其看见樊学���队的张某某和杨某某在路口检查过往车辆,当时过来一辆白色捷达车,经检查,开车司机没有驾照,张某某和杨某某就将司机带上警车盘问,刚一会那司机将警车门打开逃跑,张某某追了几步没追上。杨某某在盘问捷达车上的另一个人,其当时离捷达车大约有十几米远,其看捷达车开始滑动,杨某某的一只胳膊一条腿还有大部分的身体还在车外,紧接着其看见捷达车拐过弯后,开始加速,其看见杨某某的警帽掉在路上,捷达车不知去向。后来其开车走了大约一公里到第二个转弯处,发现捷达车开进了边沟,当时张某某已经到了现场,将开车人逮住,其就走了。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9、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樊学中队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0、定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系樊学交警���队队长(正式民警),带领该中队的张某某(协警)、刘某某(协警)、杨某某(实习生),在闫铁61公里处进行道路安全执法巡查,13时许查扣了一辆超载车辆,由杨某某和刘某某带回中队处理。杨某某指派执勤人员张某某和杨某某上路继续巡查,并在樊学镇佟庄路口北三十米左右处对陈某某驾驶的陕AY07**白色捷达轿车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在杨某某盘查过程中,陈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将正在盘查的樊学交警中队执勤实习民警杨某某拖行500余米,致杨某某多处受伤,后陈某某被抓获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信息和该车的车辆信息。12、定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受伤情况。13、定边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能够准确的指认出其驾车逃离现场的位置。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16、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够主动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第277条,构成妨害公务罪,���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定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樊学中队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在定边县交警大队樊学中队执勤民警杨某某、协警刘某某、协警张某某、实习民警杨某某执法过程中,以暴力方法抗拒执法,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