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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向阳因与被上诉人胡卫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阳,胡卫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峰,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夏县禹王乡。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向阳因与被上诉人胡卫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樊颖,被上诉人胡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张向阳在运城市盐湖区南李村、羊驮寺、杨包等村承包民房建筑工程,雇佣原告胡卫峰等人为其施工,原告每天工钱为130元,工时长为25天,工钱为3250元。原告承认被告付过工钱1300多元,尚欠18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885元。原审认为:被告张向阳雇佣原告胡卫峰等人为其施工,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卫峰工资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向阳承担。张向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席精代提供的干活天数记录单系其个人所做,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席精代在一审出庭证言及记录的2014年5月15日徐峰、张向阳签字的工地支出费单,系席精代在寺北村工地的支出,其为上诉人、徐峰、席精代三人各自领取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支出,由席粗代记载,足以证实该工地的负责人是席精代而非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由席精代雇佣并安排到杨包村工地干活,上诉人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卫峰辩称,2012年3月份,上诉人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施工,并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每天130元,被上诉人共干活25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300元,还欠1885元。一审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可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工天数及上诉人欠款的总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郭勇波与徐峰的证明,一是证明本案建房工程由席精代承揽,由徐峰、席精代负责结算;二是证明被上诉人是由席精代雇佣。被上诉人辩称,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两份证明,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其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