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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邓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炬波,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特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藤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特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巴藤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久特材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17日,恒久特材公司与巴藤贸易公司二次签订购销合同,巴藤贸易公司向其购买锻件及钢锭。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应在提货时付款或者在第一车到货后一个月内未订货时付款。截止2011年10月19日。恒久特材公司共向巴藤贸易公司提供262854元的货物。后巴藤贸易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7月1日仍下欠货款72606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巴藤贸易公司给付货款72606;二、按0.83%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15.71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直至货款还清止;三、被告负担诉讼费。恒久特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更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9月7日、1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3、原告制作的发货统计单一份、发货单五张、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发货,双��买卖总价款262854元,被告欠款7260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即违约金的起算点。4、被告的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对账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厂欠款49890.7元,2011年9月20日的5万元承兑汇票是根据合同约定归还该欠款的事实。巴藤贸易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答辩人欠原告货款应为22606元,在2011年9月20日有一笔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原告经办人为黄家勇,原告未计算在内;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合法;三、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涉及49890.7元欠款,原告应提供买卖关系形成的事实。巴藤贸易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巴藤贸易公司收据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黄家勇收条一张。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恒久特材公司递交的证据。巴藤贸易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巴藤贸易公司递交的证据。恒久特材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恒久特材公司与巴藤贸易公司递交的所有证据,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马鞍山市当涂县特种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特材厂)与巴藤贸易公司签订《锻件(坯)购销合同》一份。巴藤贸易公司向特材厂订购名称为电渣重溶料3Cr17Mo的锻件,金额约9076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不低于贰万,余款在提货时全部付清。”同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钢锭购销合同》一份。巴藤贸易公司向特材厂订购钢号为35CrMo的钢锭,金额约17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货款按一车压一车结算,如果在第一车货到需方后的一个月内需方未订货,需方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另外原来的老欠款49890.7元需方应在提3Cr17Mo锻件时全部付清。”特材厂于2011年9月19日,10月15日、19日三天向巴藤贸易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锻件及钢锭,累计货款262854元。特材厂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二份),12月3日向巴藤贸易公司开出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2805.4元,37962.6元,172086元,合计金额为262854元。巴藤贸易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3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7月1日给付货款2万元,5万元,10248元,2万元,5万元,4万元,共给付货款190248元,仍欠货款72606元。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特材厂与张家港市光明铸锻机械厂(以下简称光明厂)对账,光明厂至对账之日止欠特材厂货款49890.7元。2011年9月17日,特材厂与巴藤贸易公司签订的《钢锭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另外原来的老欠款49890.7元需方应在提3Cr17Mo锻件时全部付清。”巴藤贸易公司为付该款。于同年9月20日将光明厂交其的“31300051、21832045﹟5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特材厂黄家勇,黄家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巴藤贸易公司货款伍万元整。¥31300051、21832045。”并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巴藤贸易公司的入账日期为9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光明厂承兑25万元,收款事由备注“50800053、92616634﹟20万,31300051、21832045﹟5万。”“马鞍山市当涂县特种金属材料厂”于2012年8月29日经当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特材厂与巴藤贸易公司之间的《模具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特材厂根据合同向巴藤贸易公司提供锻件、钢锭后,巴藤贸易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巴藤贸易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则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特材厂依法更名为恒久特材公司后,其原有的债权即由恒久特材公司享有,故对恒久特材公司要求巴藤贸易公司共给付货款7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久特材公司主张巴藤贸易公司按0.83%月利率自2011年11月20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恒久特材公司最后一次向巴藤贸易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而签订的《钢锭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在第一车货到需方后的一个月内需方未订货,需方应及时将欠款付清;且0.83%的月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巴藤贸易公司抗辩称2011年9月20日票号为31300051经办人为黄家勇的5万元承兑汇票,应在所欠的货款中扣除,欠款应为22606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无需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货款72606元及利息损失26515.71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0..83%计算),合计99121.71元。并就所欠货款72606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35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