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银霞与罗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银霞,罗颖,罗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田银霞,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颖,住鄄城县。被告罗永山,住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银霞诉被告罗颖、罗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宴,被告罗颖、罗永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西外环贾庄路口时,被罗颖驾驶的罗永山所有的鲁X**小型轿车追尾撞到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导致原告当场摔倒并昏迷,被告为了抢救原告,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报警且改变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做出责任划分,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罗颖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000元(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留原告脚踝伤及膝部伤继续治疗及另行起诉的诉权。被告罗颖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67000元也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保留脚踝伤及膝部伤继续治疗及另行起诉有意见,如果原告的伤情治疗不好,医院也不让出院。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是沿鄄城到贾庄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原告走到贾庄路口处快要过去时,由于天下着雨,没有看见原告,等发现原告时已经距离原告很近了,车辆的右前方就撞到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尾部了。当时原告昏了过去,就忙着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到了医院以后又报的警。因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罗永山辩称,事故车辆鲁X**小型轿车系我的车辆,与罗颖系父女关系。罗颖有驾驶资格。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对交通事故的描述不符合事实,事故证明书已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因做了记载,无法进行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说伤情还没有恢复好,按照医学标准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既然原告的伤情没有恢复好,对其所做的伤残依法不能成立。且鉴定时原告已对后续治疗费做了鉴定,如果再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也就不能再主张鉴定中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左右,天下着雨,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鄄城至贾庄村的乡村公路行驶,被告罗颖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贾庄路口处时,罗颖驾驶车辆的右前方与将要过去路口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相接触,致使原告摔倒昏迷,被告罗颖为了抢救原告,用车将原告送到了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到医院后报警。鄄城交警部门经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地点鄄城县西外环贾庄路口。1、现场道路系一十字路口,南北走向为鄄城县西外环,同向一条机动车道与一条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潮湿,平直;东西走向为一乡村公路。2、经询问罗颖得知其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3、经询问田银霞得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0天,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2903.89元。门诊费用75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其余为一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专科所见记载:老年女性,神志清,痛苦貌。左肩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左足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在2015年4月19日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中记载:左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建议CT扫描,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查。2015年6月18日原告田银霞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7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胫骨隆突后骨性密度影,考虑游离性碎骨片可能,建议结合临床病史。2、考虑右侧膝关节关节积液,请结合临床。3、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原告支付费用1078.16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又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CT报告单显示1、右膝关节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并关节腔游离体,2、右侧膝关节腔积液,3、考虑左侧外踝下端陈旧性骨折。建议进一步行MRI检查以明确诊断。原告支付检查费96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检查,MRI诊断报告单显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上髁骨挫伤。3、右侧关节腔内积液。4、左侧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检查费78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到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付费用546.68元。原告还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为田银霞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36元,出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租车费200元。购买电动车保修单一份。另查明,被告罗颖驾驶的鲁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永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颖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有效期为6年。被告罗颖为原告垫付费用104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而被告罗颖违反规定,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致使机动车撞到即将通过路口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计17301.73元。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已经司法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其余按1人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护理费为42788÷365×(60+39)=1160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共计42788÷365×102=1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按每天3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0×30=12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882×20×10%=23764元。原告住院治疗和检查,支付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鲁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颖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虽然被告罗永山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银霞的医疗费17301.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650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501.73元;二、原告田银霞的误工费11957元,护理费1160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48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田银霞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施救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病历复印费10元,由被告罗颖予以赔偿;六、被告罗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458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七、被告罗永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罗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张洪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