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某甲、蒋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志军,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店口镇政府要求在外省务工、经商等人员委托他人选举的,需提供身份证、暂住证或居民证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但部分在外人员因时间紧迫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暂住证明。被害人华某乙在竞选村主任时获得更多选票,与被告人蒋某甲商谋后,决定由被告人蒋某甲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人钱某经营的“晨晨复印晒图厂”伪造相关公安机关印章及暂住证明。被告人钱某在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的要求下伪造印章,并伪造顾某丙等人的暂住证明18份,使顾某丙等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委托选举有效。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丙、顾陆云、孙婉云、华明川、华信祥、朱红女暂住证明上的“西安市公安局潭家派出所”、“淄博市公安局科枝园派出所”、“西昌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印章印文与诸暨市公安局向相关单位调取的单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钱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甲、钱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傅旭燕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华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考虑:1、被告人华某甲应认定为自首;2、从犯罪目的和社会危害性看,被告人是因为参与竞选村主任职务,希望在竞选中胜出;伪造的相关印章在涉案相关证明上盖章后即当场销毁,并未留作他用;3、镇政府的决策错误是导致本案三被害人涉险犯罪的诱因;4、被告人以前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许志军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蒋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以前表现一直较好;2、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出于朋友义气;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家庭困难,是主要劳动力。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寿奇光提出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伪造公文份数,只能认定为原件的6份,其余复印件不应认定;2、被告人钱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主要表现犯意系其他二被告人提出;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3、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未造成大的、严重的社会后果;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真诚的悔改表现;5、被告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上学的孩子。希望法庭给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在选举筹备阶段,店口镇政府要求在外省务工、经商人员提供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方可委托他人进行投票。后店口镇政府在选举前几日临时要求提供身份证、暂住证人员,还需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方可委托他人进行投票。部分在外务工、经商人员因时间紧迫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暂住证明,被告人华某乙在竞选村主任时获取更多选票,与被告人蒋某甲商谋后,提供顾某丙夫妇、华信祥夫妇、华明川夫妇等人的身份证、暂住证资料,由被告人蒋某甲携带资料到被告人钱某经营的“晨晨复印晒图厂”伪造相关公安机关印章及暂住证明。被告人钱某在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的要求下,利用店内专门刻制印章的电脑、雕刻机等设备,伪造印章,并伪造顾某丙等人的暂住证明18份。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在提供伪造的顾某丙、顾陆云、孙碗云、华明川、华信祥、朱红女暂住证明原件后,得知复印件也可用,遂将伪造的顾某戊、陈钢等12人的暂住证明复印件提交,并将原件销毁。使顾某丙等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委托选举有效。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丙、顾陆云、孙婉云、华明川、华信祥、朱红女暂住证明上的“西安市公安局潭家派出所”、“淄博市公安局科技园派出所”、“西昌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印章印文与诸暨市公安局向相关单位调取的单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宜兴市公安局张渚派出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弋阳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认定,相关派出所未出具顾某戊、陈钢、翁伟燕、蒋华某甲、石天仙、蒋龙海、陈杭明、赵海涛、赵汉江、郦秀英、姚仲虎、虞爱平等人的证明。被告人华某甲在接到诸暨市治安大队民警电话后于2015年1月30日14时到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甲、何某、顾某乙、郑某、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顾某乙、陈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委托选举资料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协查函及相关回复、证明,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寿奇光提出12份公文复印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2份公文复印件有相关派出所证明系伪造,且有证人顾某戊、顾某己、顾某乙、陈某、蒋某乙等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寿奇光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蒋某甲、钱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甲、钱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寿奇光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傅旭燕、许志军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