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66岁,系原告物业管理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70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于2012年元月接管馨香苑物业管理工作,在接管物业管理工作后,原告积极为小区居民排忧解难。在工作职责内,尽职尽责的维护小区的优美环境,努力打造一个安全、优美、和谐的小区。被告作为一名馨香苑小区的住户,有义务协助有关的工作,但是被告多年来,多次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527.90元,应交滞纳金:148.37元,合计676.2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交纳物业费527.9元,滞纳金148.37元,合计67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实际,被告只欠原告一次物业费。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属于事实,但是被告拖欠具有一��的理由,被告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开发商委托物业进行房屋维修,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房屋维修时,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找开发商进行维修,被告多次要求维修,原告一直不找人进行维修。因为原告多次不愿意进行房屋维修,所以被告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经业主大会产生,并报开封市鼓楼区五一办事处及开封市鼓楼区物业管理中心备案同意。2012年元月,原告接管开封市馨香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2014年元月9日,原告发布《2014年收费制度及小区管理规定》,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2014年物业费。因被告张某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小区宣传栏发布《催交物业费通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交纳滞纳金。因被告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龙亭物业管理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住房(1999)246号第十一条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缴纳违约金,根据此条款,物业办与业委会进行协商,同意于8月1日开始收取滞纳金。还查明,因被告未交物业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对被告进行拉闸停电,后被告将电闸推上恢复供电。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备案表、照片、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在无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接管小区物业并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馨香苑小区的业主,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未交纳2014年度的物业费527.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27.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系因原告未对其房屋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所称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业主与开发商买卖合同调整的范畴,被告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诉滞纳金148.37元,现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约定,而原告所依据的与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龙亭物业管理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应对被告产生约束效力,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未经供电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停电,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供电部门,其职责是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无权以任何理由对业���采取停电措施,否则构成侵权,故应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综上,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费427.90元(扣除停电损失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2014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427.90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馨香苑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