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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典当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典当公司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5年4月21日,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处典当借款2万元,约期至2005年5月21日;约定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2.4%。2009年9月30日,归还本金4000元,2009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0年3月29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已结至2013年6月12日)。2005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典当借款1万元,约期至2005年8月28日,约定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2.4%。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归还本金1100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1800元,尚欠原告本金0.71万元(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已结至2007年12月28日)。2005年9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典当借款4万元,约期至2005年10月18日,约定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2.4%。后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200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3800元,尚欠本金3.5万元(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已结至2005年11月18日)。原告自2005年11月19日起向被告催款至今,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5.2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息和综合费率合计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原告天河典当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蒋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的期限内向蒋某某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人民币4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蒋某某以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70号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本金的综合费用,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抵押物的价值为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某某(乙方)在2004年2月连续多次向原告天河典当(甲方)申请借款(以当票为借款凭证),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蒋某某同意将淮房权证城镇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各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在2004年2月经甲方同意向乙方连续多次借款(即当票)的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还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淮城他字第****号),权利人为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公司,权利价值为8万元,约定期限为2年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2005年4月21日,被告蒋某某以当票形���向原告天河典当公司借款2万元,约定月费率为2.4%。2009年9月30日,蒋某某还该本金0.4万元;同年12月22日,蒋某某还本金0.2万元;2010年3月29日蒋某某还本金0.3万元;2015年1月12日,蒋某某还本金0.1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本金共计1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2005年7月28日,被告蒋某某以当票形式向原告天河典当公司借款1万元,约定月费率为2.4%。2014年2月24日,蒋某某还本金0.11万元;2015年1月12日,蒋某某还本金0.18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本金共计0.29万元,尚欠本金0.71万元。2005年9月18日,被告蒋某某以当票形式向原告天河典当公司借款4万元,约定月费率为2.4%。2014年3月28日,蒋某某还本金0.12万元,2015年1月12日,蒋某某还本金0.38万元。该笔借款共计还本金0.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21万元,因原告索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当票3张、欠条15份及短信记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本案中,原告天河典当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1万元,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2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4%标准,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综合费,根据商事审判政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两项合计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以5.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炳连审 判 员  杨新红人民陪审员  何晓红书 记 员  龚 静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