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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XX,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被上诉人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甲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法定代理人XX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茂文公司,茂文公司向王某甲出具了临时借款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临时借款证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甲与茂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茂文公司借王某甲的款理应归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茂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宣判后,茂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甲主张的借款本金,实质包含多年来利息的累积(年息从6%—8%不等),然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只返还本金”的规定,茂文公司只应返还本金。对王某甲收取的复利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本案讼争金额中不包含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茂文公司向王某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茂文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中包含多年的利息,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其只应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侯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