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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王拥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王拥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振华。被告:王拥军。原告王振华与被告王拥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被告王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弟弟王拥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截至2015年5月,王拥华支付利息132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拥军辩称:被告为王拥华借款担保属实,被告与王拥华系兄弟关系,但被告现无力代为偿还;王拥华称借款于工程,但据被告了解,借款未用于工程,原告与王拥华有串通欺骗被告的可能;王拥华向被告反映其已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0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王拥华、薛冬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振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全年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被告王拥军及万秀珍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经农行卡向王拥华转账交付100000元。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5月,王拥华累计支付利息13200元,未偿还本金。因原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拥华、薛冬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债务人有串通可能、债务人已偿还本息20800元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华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拥军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王拥华、薛冬林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