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曹阳与常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阳,常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委托代理人张玉梅、修博,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兴龙。上诉人曹阳为与常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常兴龙向案外人张艳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同时出具欠据一张。后该借据被张艳君遗失。借款到期后常兴龙还清欠款,张艳君为常兴龙出具收据。另查2014年2月,曹阳曾以涉案借据起诉过常兴龙,后无理由自动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曹阳除借据以及个人陈述外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常兴龙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该借据,常兴龙提出了反驳意见,并且常兴龙对涉案借据产生的过程与在(2014)龙江商初字第101号案件庭审时的陈述前后一致,与案外人张艳君所述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曹阳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相差甚大。根据证据效力规则��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曹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曹阳自行承担。判后,曹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出具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张艳军所出具的证言并不真实,有作伪证的嫌疑,并且与常兴龙已经串通好证言;2.涉案的欠据不是小数目,如果真是丢失张艳军应该登报声明,不应等到起诉至法院才声明欠据丢失;3.张艳军的孩子有疾病,急需用钱,哪里有钱借给常兴龙,张艳军都是在说谎话,歪曲事实真相。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阳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张艳军给曹阳送了张欠条,曹阳给常兴龙打电话问这张欠条是常兴龙打的吗,要是他打的就放心了。常兴龙质证认为,因为证人邢超和���己有利害冲突,邢超欠其的钱至今未还,不认可证人证言,且如果证人真知情,为什么在龙江两次诉讼中证人不出庭。曹阳提供录音光盘一份,通过吴某某与张艳军的通话录音,证明张艳军在龙江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所证明的内容与通话录音不一致。常兴龙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张艳军与吴某某的对话,此外,吴某某与张艳军的对话与我无关,吴某某一致在诱导张艳军,且吴某某在花钱买证言证据。被上诉人常兴龙提供欠据一份及(2015)龙江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邢超欠自己及其连襟的钱至今未还。曹阳质证认为,常兴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邢超与常兴龙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曹阳仅凭未注明出借人的借据向常兴龙主张债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常兴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曹阳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据的认定,因张艳军在法院调查笔录中证实了这张借据是常兴龙为自己出具的,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并为常兴龙出具收据,与常兴龙的答辩理由一致,根据证据效力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曹阳上诉称张艳军所出具的证言不真实,有作伪证的嫌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曹阳自认自己的借款系由张艳军、邵金库取走并为其出具借据,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常兴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曹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判员严凤兰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