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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吉山与黄新春、刘艳琴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山,黄新春,刘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王吉山,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黄新春,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刘艳琴,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尚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人王吉山与被执行人黄新春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刘艳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吉山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黄新春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刘艳琴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黄新春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刘艳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司宪武